林某与曾某系朋友,林某为喻寺镇一页岩砖厂老板。2003年1月22日,林某和曾某在经协商后以“2003年1月23日”的日期签订了一份砖厂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林某于同年1月23日将砖厂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曾某,曾某在同月25日前给付价款10.6万元。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后,违约金为2万元。1月23日,双方就砖厂进行了移交。1月24日,曾某在支付9.5万转让款后,以林某曾于1月22日下午和晚上偷运走厂内价值6000余元的成品砖和部分维修设备为由,要求进行抵扣。林某以砖厂在2003年1月23日前应归其所有和曾某接收砖厂未提异议为由,拒绝抵扣。
2003年4月7日,林某提起诉讼,要求曾某接清余款并给付违约金2万元。而曾某则以林某拉走厂内财物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林某赔偿其6000元财物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案情分析]
对本案林某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林曾二人约定的交厂时间为2003年1月23日,故砖厂在2003年1月22日仍然属于林某。同时,由于林、曾二人未在协议中明确将协议履行前擅自搬运财物的行为规定为违约,所以,林某的行搬运不构成违约。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日期为2003年1月22日,加之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林某将砖厂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曾某”,故林某在协议签订后,便应当知道自己负有 “将砖厂所有资产整体一次性转让给曾某”的义务。因此,林某作为一个商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属于违约。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同时认为,实践中对于违约行为的确认不能狭隘的理解为必须是违反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应当将其作一种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合同规定的义务,也包括依法律规定的义务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因为,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这些义务,一旦合同成立,这些义务都会自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履行终止前实施的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