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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上下班途中遇车祸算不算工伤?
来源:中工网——《劳动新闻》 日期:2017-09-26 浏览

《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法律条例。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律师通过以下三起案例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遇到工伤赔偿案件时,应及时对照《工伤保险条例》,收集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一 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刘某于2013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到某机械公司工作。第二天下午,刘某在用钻机给钢板打眼时左臂不慎绞入钻机,造成左臂受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仍不服,起诉至法院。律师代理刘某一方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主张,认定刘某的情况构成工伤。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然与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13年12月10日,刘某经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的经理未明确表示反对,而且双方当天已经就工资标准和工作内容进行了磋商,刘某当日亦在原告厂里从事了原告安排的相关工作,可以认定原告和刘某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刘某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

  案例二 争议焦点:下班途中遇车祸是否算工伤

  2015年12月2日18时30分左右,家纺公司员工陈某骑电瓶车回家途中,与一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被撞的时间和路线图均能证明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遂认定为工伤。家纺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劳保局对陈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是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家纺公司诉称,陈某下班时间应为18时,但其17时之前就离开单位,陈某从单位到家仅需20分钟,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8时30分,陈某早退时间距事故时间相隔90分钟,故陈某并非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受到的伤害,而是早退办私事后回家途中受到的伤害。律师代理陈某家属一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某系下班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致死,应认定为工伤。现实生活中,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职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离厂回家,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审理此类有判断余地的边缘性案件时,原则上应从宽勿严。且职工提前下班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不能因为职工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就拒绝认定为工伤。

  案例三 争议焦点:事故地点是否属于下班经过的合理路线

  赵某系某医院护士。2016年1月15日,赵某下班后未在医院食堂用餐,自医院北侧栅栏口出去购买麻辣烫后,返回租住地时,被一无号牌的轿车撞倒受伤,送医院后于当日死亡。2016年4月16日,其亲属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赵某购买晚餐的路线不是下班的合理的路线,故认定赵某死亡不属工伤。

  律师代理赵某家属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为此,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赵某下班后购晚餐回宿舍,其下班线路合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的情况认定为工伤。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下班经过的合理路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医院北侧栅栏出口距赵某居住的出租屋仅数十米,但上下班线路也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该段路程。职工有自由选择是否在食堂就餐的权力。赵某下班后未直接回到住处,而是到距住处数百米外购买麻辣烫,以外卖作为晚餐,系解决生活之需要,符合常情,随后其即返回住处,这一连续的过程可以视为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